(2015)绥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肖汉诉被告王考敏、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金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汉,王考敏,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金驰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67号原告肖汉,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考敏,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仡佬族,驾驶员。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金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蒋其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9、20、21、22号。负责人唐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职工。原告肖汉诉被告王考敏、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金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被告金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考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汉诉称:2014年3月20日10时32分,被告金驰公司的司机王考敏驾驶贵C710**号大型客车,由遵义往正安方向行驶,当行至绥阳县温泉镇水晶温泉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奕驾驶的贵AG89**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又与尾随在贵AG89**号小型轿车后面由田应波驾驶的贵CC0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我、杨奕、李雪梅、王曰洪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王考敏承担全部责任,我、杨奕、李雪梅、王曰洪无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误工费19,150.53元、护理费1,2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4.2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6,000.00元等共计146,165.2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考敏辩称:一、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系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金驰客运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驾驶公司所有贵C710**号车担任运输任务,系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事故发生时,我及车辆的相关资质证件合法有效;三、贵C710**号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保额1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我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并且在保险限期内,所以我不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驰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发生的事故车辆手续齐全,且该车辆已经投保,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辆无责车贵CC02**,应当把该车的相关人员追加诉讼,由该车的交强险也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在举证质证阶段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0时32分,被告王考敏驾驶属被告金驰公司所有的车辆牌号为贵C710**大型客车,由遵义往正安方向行驶,当行至绥阳县温泉镇水晶温泉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杨奕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G89**号小型轿车(载李雪梅、肖汉、王曰洪)相撞,之后,贵C710**号大型客车又与尾随在贵AG89**号小型轿车后面由田应波驾驶的贵CC02**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肖汉与杨奕、李雪梅、王曰洪受伤和三车受损。该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考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肖汉与杨奕、李雪梅、王曰洪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肖汉先后在绥阳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肖汉所受伤为:1.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唇部皮肤裂伤;3.额顶部软组织损伤伴多发点状异物。原告肖汉之伤于2014年6月2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鉴定还需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一、被告王考敏系被告金驰公司的职工;二、本案事故中的另三名伤者,杨奕另案起诉,李雪梅、王曰洪放弃起诉;三、贵C71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1,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758.00元/年。在庭审中,原告肖汉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实现债权费用两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汉、被告金驰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的陈述,原告肖汉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绥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鉴定费发票,被告金驰公司出示的贵C710**号大型客车的运输证、行驶证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被告王考敏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院依职权询问李雪梅、王曰洪的调查笔录,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考敏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王考敏系被告金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王考敏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肖汉因伤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金驰公司负担。原告肖汉因伤所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误工费,因原告肖汉受伤期间的工资没有停发,并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9,150.53元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肖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从业情况,应以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758.00元为计算标准,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28,758.00元÷365天×12天=945.5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肖汉没有提供发票,但结合其实际就医情况,并参考被告的意见,酌定为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金驰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对原告肖汉主张的360.00元不持异议,故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医嘱,酌定为1,000.00元;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为1,2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的意见,以贵州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为计算标准,按九级伤残计算,为20,667.07元×20年×0.2=82,6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肖汉请求的5,0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肖汉的伤残情况,并结合被告的意见,酌定为4,000.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被告的意见,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为17,000.00元。以上原告肖汉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73.78元,本应由被告金驰公司负担,但因贵C710**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肖汉除鉴定费1,200.00元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06,473.7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00元中赔付69,600.00元(与本交通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杨奕的各项损失共计77,131.46元按比例确定,即120,000.00元×[106,473.78元÷(106,473.78元+77,131.46元)]=69,600.00元,且该69,600.00元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余款36,873.7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鉴定费1,200.00元也由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因原告肖汉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其应得数额,故对原告肖汉的请求,予以部份支持。因贵CC02**号重型罐式货车并未与贵AG89**号小型轿车相撞,故对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主张由承保贵CC0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肖汉各项人身损害损失69,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付原告杨奕各项人身损害损失38,07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元,已减半收取515.00元,由原告肖汉负担135.00元,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金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远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项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