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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查晓梅诉杨光英、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晓梅,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杨光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晓梅,女,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查友成(系上诉人查晓梅叔叔),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英,女,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田林,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资阳市。法定代表人查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查晓梅与被上诉人杨光英、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查晓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晓梅的委托代理人查友成,被上诉人杨光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林,被上诉人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4日,原审原告杨光英起诉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8月25日,杨光英与李益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益明将其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抵偿的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的门市、库房、办公楼、车库及空地作价86万元出卖给杨光英,其中包括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煤坝路19号的车库。2012年11月26日,杨光英将该车库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查晓梅强行占用该车库,且拒绝支付租金。杨光英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查晓梅立即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煤坝路19号的车库腾退给杨光英;2、查晓梅支付杨光英自2012年11月26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按每月300元计算)。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被告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原资阳市雁江区煤坝路19号修建临时车棚两间,面积各24平方米,该车棚的土地使用权归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查晓梅2002年5月10日与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查晓梅以8400元的价格购买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煤坝路19号的车库一间,面积约24平方米,并于当日交清了房款。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合同鉴证栏上加盖了公章。该车库未取得相关的建设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查晓梅购买后对该车库进行了维修,至今占有并使用该车库。2004年2月10日,李益明向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05年1月5日委托正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的门市、库房、办公楼、车库及空地进行评估,其中评估对象房屋建筑物现状第四项:车库,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35.28平方米,即为本案讼争车库。2005年6月16日该院作出裁定,将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的门市、库房、办公楼、车库及空地,建筑面积781.4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40.95平方米抵偿给李益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杨光英与李益明签订《协议书》,李益明将其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抵偿的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的门市、库房、办公楼、车库及空地作价86万元出卖给杨光英,其中包括了讼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煤坝路19号的车库。2010年7月27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向资阳市房管局、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李益明办理相关产权登记。2010年10月28日,资阳市建设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资住建(2010)罚字第37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以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未取得规划手续修建房屋为由处罚如下:1、处以罚款5000元;2、其中35.52㎡补办车库手续、460.43㎡补办办公用房手续。2011年3月25日,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为取得方办理了车库等房屋的权属登记,于2011年4月25日过户登记与李益民、2012年11月26日过户登记与杨光英。本案讼争车库现在门牌号为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23号。杨光英购买的车库与查晓梅在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的车库属同一标的物。审理中,杨光英放弃要求查晓梅给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在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修建本案讼争车库,其不能基于建造行为取得该车库所有权,之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对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后,确定车库所有权归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据此,本案讼争车库所有权应属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原始取得。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所实施建造行为属民事法律上的添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享有的是请求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建造车库的投入进行折价补偿的权利。在本案中,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无基于建造行为取得车库的所有权的法律及事实根据,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对讼争车库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查晓梅虽与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达成买卖车库的合意,并实际占用车库,但查晓梅不能据此取得车库所有权,查晓梅、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债权人李益民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主管部门据此将用于抵债的相关财产过户登记与债权人李益民,债权人李益民即取得了本案讼争车库在内的相关财产的所有权。李益民与本案杨光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对自己享用所有权的财产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光英受让本案讼争车库后,依法办理了权属登记,杨光英取得了本案讼争车库的所有权,查晓梅占有杨光英的车库没有合法根据,属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杨光英请求查晓梅立即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煤坝路19号的车库腾退给杨光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光英自愿放弃要求查晓梅给付自2012年11月26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向阳路23号(原资阳市雁江区煤坝路19号)的车库腾退给原告杨光英。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查晓梅负担。宣判后,被告查晓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了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光英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纠纷为“排除妨害纠纷”,故杨光英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车库属其合法所有。而本案中,杨光英仅举出讼争的车库位于煤坝路19号,而煤坝路19号不仅包括了查晓梅从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置的车库,又包括案外人李益明于2005年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到的房产,还包括住在煤坝路19号的几十户居民。换言之,煤坝路19号是门牌号,而不是杨光英主张的车库的具体位置。故原审法院将煤坝路19号认定为杨光英主张的车库所在位置是不当的。第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查晓梅与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车库买卖关系,加之查晓梅与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车库买卖关系发生在2002年5月10日,案外人李益明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执行案发在2004年,两者相差两年多的时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查晓梅所使用的车库是与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而来,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而判决书的当事人李益明服从判决,判决书已经生效,那么杨光英不能越过案外人李益明向查晓梅主张车库的权利。如果本案将查晓梅使用的车库属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执行的标的物,那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标的物又在何处呢?第三,证据事实表明,查晓梅从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的车库面积为24平方米,而杨光英主张的车库面积是35.52平方米,二者相差十余平方米,原审判决不能将查晓梅与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买卖的车库与杨光英主张的车库划等号。2、原审判决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从杨光英的举证看,杨光英是从案外人李益明手中购买的车库,而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要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将煤坝路19号35.52平方米的车库过户登记到李益明名下,而法院还没有将被执行的车库登记到李益明名下,李益明又转让给杨光英,杨光英又怎么证明她买了应属李益明所有的车库呢?因此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追加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李益明为案件当事人,查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执行给李益明35.52平方米的车库位于何处?让人费解的是原审法院不追加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李益明参加诉讼,从而造成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光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李益明抵偿的房屋为煤坝路19号车库和查晓梅、刘丰陈述的车库是同一车库。各方陈述的车库面积虽有差异,这是测量上的差异。面积上的差异不能否定查晓梅占用车库的事实。2、一审法院查明了查晓梅占用的车库没有取得相关房屋登记。虽然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查晓梅签订了买房协议,但是该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查晓梅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侵害了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杨光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和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别独立的公司,财产是清晰的。2、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查晓梅签订协议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监督单位是在协议上盖章明确了的。明确了买卖的房屋不是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3、在查晓梅买房两年后,法院执行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在查晓梅、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查晓梅的财产执行给了李益明是错误的。4、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查晓梅买的车库是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财产。李益民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且是认可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在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下作出了错误裁定。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杨光英、查晓梅、罗祖愉身份证复印件,李益民与杨光英房屋、车库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杨光英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4)雁江执字第00127-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2188号民事判决书,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四川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资阳市房地产交易与住房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查晓梅与资阳市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对查有明的调查笔录,收款收据,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收条,罗祖愉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李益民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间因欠款纠纷,双方协商并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4)雁江执字第00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门市、库房、办公楼、车库、大门通道、空地抵偿李益明欠款。李益民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的初始登记。李益民在将其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抵偿的全部财产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将上述财产出售给被上诉人杨光英,并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杨光英因而取得了包括本案讼争车库在内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杨光英对原资阳市雁江区煤坝路19号车库享有包括占有在内的全部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查晓梅占有杨光英的车库没有合法根据,系无权占有,依法应予返还正确。查晓梅与被上诉人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之间的房屋(车库)买卖合同,因资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被生效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21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因此,查晓梅对该车库不享有包括占有在内的所有权。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李益明是本案诉讼财产的原所有人,而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一审法院已查明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李益明之间抵偿车库以及李益明与杨光英买卖车库的基本事实。因此,查晓梅关于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资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李益明为案件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查晓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查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 波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孙祖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