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娜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关,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我整日生活在痛苦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早日结束这段毫无意义的婚姻,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非常好,虽然婚前有些不了解,但是婚后十几年来,本村都对我俩评价很好,我们没有打打闹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的情形,去年我还带着孩子我们一家去云南看望被告的父母,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有吵闹。2015年2月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育有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