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于1990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乙(1991年5月14日生),一子何某丙(1999年10月20日生)。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原告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分居期间,婚生子与原告一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结婚证、证明、证人何某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且被告离开家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与婚生子的生活状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此款自2015年4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半年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丽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