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4万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42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为其所有的豫AR56**号奔驰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为:13202133900029034601,载明:原告投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000元,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各种险别,且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保险费共计13350元。2014年8月1日,驾驶人孙伟民驾驶豫A232**号车与康伟华驾驶的豫AR56**号奔驰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豫AR56**号奔驰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2014)006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载明: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30461元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依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虽辩称被告只承担扣除本次事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后的合理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理赔之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肇事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告主张只承担30%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其与所有奔驰4S店签署《合作协议》,认为其中的打折条款必然使原告享受70%的打折优惠。但该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三十三万零四百六十一元,原告请求多出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三十三万零四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元,原告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在自愿情况下签订,对合同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金额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计算,即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坏后并未实际维修,评估金额仅为参考,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当以实际维修发生的损失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99138.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并且赔偿数额没有超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其与所有奔驰4S店签有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在4S店的车辆维修费用享有七折优惠,应当以实际维修发生的损失数额为准,但因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巩义市伟志模板有限公司的车损价值330461元,尽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认可该金额,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车损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潘 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