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与王玉兴、陈先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先琪,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兴。委托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先琪。上诉人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兴、原审被告陈先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18日,经王玉兴介绍,案外人德阳市凯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凯都公司”)与红光包装公司就红光包装公司的土地转让达成协议,约定红光包装公司作价8600000元转让其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170号的房地产,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后双方因资产过户及移交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1日,凯都公司给王玉兴出具了一份150000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付房屋款。王玉兴收到该支票后,当即向凯都公司出具了借款1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于当日以其名义将该款以定活两便的方式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中江支行。2010年10月26日,王玉兴将其名下的存款1500000元及资金利息75元通过其银行卡转账存入红光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琪名下。此后,王玉兴未向凯都公司要求用前述银行转账手续换回其向凯都公司出具的150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29日,法院立案受理了凯都公司诉王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光包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中江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诉争的1500000元系借款,判决王玉兴向凯都公司偿还该1500000元借款及2013年7月29日起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王玉兴不服该判决而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德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30日,王玉兴据此以红光包装公司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红光包装公司因不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红光包装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判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玉兴、红光包装公司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由于涉案1500000元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红光包装公司所取得的该款,即丧失了合同约定、没有了法律根据,造成王玉兴之损失,且系必然之损失。故王玉兴要求红光包装公司返还1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应根据不当得利的善意或恶意加以区别。原判认为,在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款项不是购房款前,原审被告从王玉兴处收到该款,则为善意,在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款项系不是购房款后,原审被告仍未返还,则为恶意。故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返还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返还利息。但已生效的(2014)德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只判决王玉兴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返还案外人凯都公司利息,故2013年7月29日前,王玉兴除涉案款项本金外,没有利息损失。故王玉兴主张的利息应比照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利息标准和期间计算。由于陈先琪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企业本身的职务行为,故王玉兴主张陈先琪个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玉兴人民币15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红光包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红光包装公司上诉称,1500000元是增加的资产转让款,与资产转让协议有密切关系,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享有1500000元的债权。故红光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玉兴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理由已在与凯都公司另案查明了,与涉案150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诉争标的1500000元的性质问题。上诉人红光包装公司称涉案1500000元与资产转让协议有关,系上诉人转让资产增加的应收款项,归上诉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诉人认为王玉兴转付红光包装公司的款项系王玉兴与凯都公司的借款,二者为同一笔款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王玉兴与凯都公司的借款,已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了(2014)川民申字第184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王玉兴曾作为中间人协调凯都公司与红光包装公司之间的纠纷,从1500000元所涉银行转账手续及王玉兴所打借条,认定王玉兴向凯都公司出具借条上的1500000元系王玉兴向凯都公司借款。由于凯都公司与红光包装公司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否增加了1500000元购房款,两公司存在争议,相关公司之间可另行解决。红光包装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红光包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取王玉兴1500000元款项的合法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500000元是否系转让资产增加的应收款项,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红光包装公司可与凯都公司另行解决。故,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均由中江县红光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