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范永成与马哲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成,马哲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范永成,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马哲天,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头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永成2015年3月20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哲天银行存款480.6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哲天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