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宝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室。法定代表人汤汇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6号102。法定代表人贾宝国,经理。上诉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国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3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宝国租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宝国租赁公司与京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宝国租赁公司向京源劳务公司出租建筑器材供其河北省廊坊市润泽国际信息港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宝国租赁公司依约向京源劳务公司履行了出租义务,但京源劳务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租金。京源劳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宝国租赁公司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宝国租赁公司与京源劳务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等。一审法院向京源劳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京源劳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宝国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一页第三条记载,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宝国租赁公司住所地法院解决。该合同第二页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及京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京源劳务公司辩称,合同第一页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不认可此页的真实性。但京源劳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宝国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一页与真实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宝国租赁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京源劳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宝国租赁公司与京源劳务公司没有就管辖法院进行过约定,虽然宝国租赁公司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没有京源劳务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对京源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宝国租赁公司对于京源劳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国租赁公司系依据其与京源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宝国租赁公司与京源劳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经济纠纷,在甲方住所地法院解决”,现甲方即原审原告宝国租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京源劳务公司所提双方没有就管辖法院进行过约定,且合同第一页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不认可此页的真实性等上诉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京源劳务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