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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板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板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时逢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长明,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雄风路299号。法定代表人季学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小龙,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诉被告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朱长明,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盛公司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即工程总包人南京建设发展集团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前,各项材料、设备、系统或工程的试验、检验、检测费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由原告承担。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岱山经济适用房项目8号地块桩基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补充条款》,约定由被告嘉盛公司向原告供应岱山西侧B区经济适用房项目8号地块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嘉盛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做好试块,并校好日期、强度及桩号;因试块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嘉盛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嘉盛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导致保障房建设公司对桩基进行了重新检测,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将重新检测的费用从货款中抵消,因此有51105元混凝土货款没有支付给嘉盛公司。2014年4月,嘉盛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货款,该院做出(2014)雨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并在判决书中写明,被告所供应商品混凝土灌注的1号楼的68号桩,2号楼的47号桩、49号桩、53号桩、90号桩,4号楼的9号桩、136号桩、143号桩、159号桩、172号桩,5号楼的32号桩以及地下车库的770号桩、778号桩的商品混凝土试块检测均不合格,保障房建设公司对上述不合格桩基进行了重新检测。但该判决同时认为,原告与保障房建设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检测费是否由原告负担未形成事实,故该判决对原告主张抵消货款的37200元检测费未予采纳,待检测费确由原告向保障房建设公司负担后,原告可另寻救济渠道。根据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费清单及票据、检测报告等,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时,收取原告检测费37200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据。即因为嘉盛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向保障房建设公司多负担的37200元检测费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据此对被告嘉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嘉盛公司承担因混凝土试块不合格造成的检测费372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嘉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始终未能就涉案13根桩的混凝土试块强度不合格进行重新检测的费用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其只提交了数额高达100多万元的检测费发票复印件,但这不能反映和证明涉案13根桩试块混凝土强度重新检测的真实费用。而且,原告所谓“岱山保障房8#地块江苏建峰8月、11月检测费用清单”完全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证据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同时,该清单所列收费价格明显与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苏价服(2011)113号)中有关“砼取芯检测每件600元”的规定不符。第二,原告与保障房建设公司至今尚未对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B片区经济适用房项目8号地块桩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37200元检测费是否由原告承担仍未形成事实。因此,2014年10月8日由保障房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不具有证据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第三,原告在与本案相关的(2014)雨商初字第138号及(2014)宁商终字第1194号案件中,以相同的证据多次提出37200元检测费的抗辩意见或诉讼主张,但都未被法院采纳。在未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毫无道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建峰公司与案外人保障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峰公司承接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B片区经济适用房项目8号地块桩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有各项材料、设备、系统或工程的试验、检验、检测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由建峰公司承担。建峰公司应事先书面报保障房建设公司同意,由保障房建设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委托试验、检验机构,费用由保障房建设公司从支付给建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2014年10月8日,保障房建设公司向建峰公司出具37200元收据一张,并写明收款内容为收代垫检测费(混凝土试块不合格)。2011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嘉盛公司向建峰公司承建的雨花台区西善桥岱山西侧B区经济适用房项目8号地块桩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同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原告嘉盛公司根据被告建峰公司要求做好试块,并校好日期、强度及桩号;因试块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嘉盛公司承担。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嘉盛公司向建峰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在涉案工程灌注的1号楼的68号桩,2号楼的47号桩、49号桩、53号桩、90号桩,4号楼的9号桩、136号桩、143号桩、159号桩、172号桩,5号楼的32号桩以及地下车库的770号桩、778号桩的试块检测均不合格,保障房建设公司对上述不合格桩基进行了重新检测。且嘉盛公司在诉讼中对涉案13个桩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检测中心制作的“岱山保障房8#地块江苏建峰8月、11月两份检测费用清单”显示,保障房建设公司向检测中心委托检测的样品中,8月份有4个试块与本案有关。检测中心向保障房建设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检测中心对8号地块桩基工程1号楼的68号桩,2号楼的47号桩、49号桩、53号桩、90号桩,5号楼的32号桩,8号地块桩基工程770号桩、788号桩各选取2个桩头,共16个桩头采用混凝土取芯法进行检测;对4号楼的5个桩基采用混凝土钻芯法进行检测,其中172号桩钻芯深度至10.90米、159号桩钻芯深度至4.80米、143号桩钻芯深度至10.90米、136号桩钻芯深度至11.70米、9号桩钻芯深度至6.90米。2012年3月至4月,检测中心向保障房建设公司出具了8号、9号、10号、11号地块检测费发票5张,共计1008937.50元。经本院调查,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对检测类别是抽检还是复检不作区分。再查明,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苏价服(2001)113号)关于钻芯法的测量收费为600元/个,取芯法的测量收费为600元/米(≦20米)、700元/米(≦5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条款、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收据、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嘉盛公司对涉案13个桩基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建峰公司承担违约后果。关于建峰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是否导致建峰公司向保障房建设公司多负担37200元检测费的问题。首先,嘉盛公司具有混凝土质量违约的事实,而使得建峰公司对施工桩基的混凝土试块进行复检具有客观上的必要性。其次,建峰公司与保障房建设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前,由保障房建设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委托试验、检验机构进行各项检测,费用由保障房建设公司从支付给建峰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回。检测中心向保障房建设公司出具的5份检测报告中,包含了对涉案13个桩基的检测,该检测中心共向保障房建设公司开具1008937.50元发票。而保障房建设公司之后又向建峰公司出具一张37200元的收据,并注明系收代垫混凝土试块不合格的检测费。因此,检测中心对13个桩基试块的检测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最后,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按照检测中心对4号楼的5个桩基采用钻芯法检测的深度计算,检测费为27600元;对其他8个桩基共16个桩头按照采用取芯法检测的个数计算,检测费为9600元,与建峰公司主张的37200元检测费相吻合,具有一定合理性。而被告嘉盛公司以检测费发票没有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检测报告类别非复检等理由,抗辩称建峰公司复检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建峰公司提供的复检费确已发生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嘉盛公司的抗辩陈述。因此,对嘉盛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建峰公司向保障房建设公司多负担37200元检测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建峰公司要求嘉盛公司按约支付该37200元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检测费系因为嘉盛公司的质量违约行为,导致建峰公司额外增加并先行垫付的费用,建峰公司就该笔费用向嘉盛公司主张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建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复检费37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南京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薛 鹏书 记 员  夏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