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桃江县马迹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卢某某,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在他公司购买饲料养猪,至2013年10月9日结算,被告欠他公司饲料款80000元;因他公司财务人员误将2013年7月30日三堂街镇一客户的10000元货款作为被告卢某某汇给他公司的货款,故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他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上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仅为7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与2014年2月分两次各归还20000元,现被告欠他公司饲料款40000元,经他公司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卢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他欠40000元饲料款的事实不属实,经核算应只欠饲料款30000元;第二、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生猪食口性不强,生猪出现推迟出栏以及死亡的现象,致使他生意受损,故拒付所欠饲料款;第三、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商誉受损,故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需要购买饲料时,通过电话与原告进行预定,被告方所雇司机负责拖运饲料,并在四联销售单上签名确定每次的购买金额,再由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0月9日欠湖南省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计70000元(小写)柒万元整(大写),商定于年月日前归还。(欠款超过1个月未还者按信用社借款利息计算),欠款人:卢某某,电话: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日期:2013年10月9日。”被告于2013年12月与2014年2月偿还原告饲料款共计4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方饲料款30000元,经原告方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故形成诉讼;原告认为因其公司工作人员夏海波误将三堂街客户李某某所转货款10000元作为卢某某所还饲料款,故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的结算中存在10000元货款的误差,被告卢某某现应欠他公司饲料款4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答辩认为因原告公司饲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拒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商誉损失,经本院释明其答辩已构成反诉,询问被告是否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可知,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方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因被告未结清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该欠款单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2013年10月9日的结算中存在10000元货款的误差,被告现欠其货款4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期限,其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益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卢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