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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花原,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原、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被告能体贴关爱原告,2009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甲。自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判若两人。在原告生下孩子一个月的时候,被告母亲就骂原告好吃懒做不干活,为此,被告母亲还将原告毒打一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以家庭琐事辱骂原告,进而动手殴打原告,每次用皮带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不停暴行,继续毒打。2014年2月19日,原告给女儿叠衣服,被告母亲指责原告花钱买了衣服,被告听到后不问青红皂白,上前用皮带毒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还将原告锁在家里七、八天时间。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明确地址,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现被告已回家中,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分享夫妻共同债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主要是家庭中婆媳之间的矛盾,不是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被告确实殴打了原告,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在原山丹县陈户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甲。自孩子生下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其婆婆发生矛盾后,被告用四轮拖拉机皮带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势经山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皮肤淤血)。2014年2月2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1日原告就被告殴打行为向山丹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报案,后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未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未去探视,也未主动承担医疗费。2014年3月3日原告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高某某无明确地址,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香雪海牌电冰箱一台,共同债权50000元(借给高某乙)。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2010年农历正月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山丹县公安局陈户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照片、(2014)山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第一次离婚时,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本次诉讼中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由被告高某某抚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高某甲应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应依法予以处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借姨夫陈某某现金40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偿还,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此债务不能成立,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共同财产有时风拖拉机一台,但该拖拉机于2008年购买,当时原、被告未与被告父母分家,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妇女权益考虑,夫妻共同财产香雪海牌电冰箱一台归王某某所有。鉴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监护,原告王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9100元(4850元/年÷2人×12年)。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582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582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5820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582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5820元;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原、被告各分享2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