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与苏文建、刘子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科学技术局,苏文建,刘子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春城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金凤,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建。被告:刘子仙。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周方金,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72********,住江山市四都镇埠头村黄家埠村**号。系刘子仙丈夫。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苏文建、刘子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法定代表人章金凤及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彭徐震,被告刘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苏文建竞得由原告委托拍租的衢州市浮石路六巷1号八角楼东侧二层、四层综合楼各一幢三年经营使用权,租期为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苏文建将其承租的上述房产中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紫荆东路34、36号的店面房2间转租给被告刘子仙用于经营徐香猕猴桃店之用,租期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2015年1月3日涉案房屋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非法侵占涉案房屋至今。根据2014年11月17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精神,原告应在2015年1月5日前完成衢州市原科技局地块上的全部房屋的腾空清理,并移交拆除。因被告非法侵占涉案房屋并拒不腾退,致使该地块的整个拆除工程停工至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衢州市国土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衢市告字(2015)2号),2015年2月13日将以拍卖方式出让衢州市原科技局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如被告继续侵占涉案房屋,将导致无法按期交付土地的严重后果,造成更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并拒不腾退涉案房屋,致使该地块的整个拆除工程无法完成,出让土地无法按期交付,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占、将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并承担逾期腾退房屋造成的房屋占用费(按同地段店面租金标准计算)、拆除工程停工损失、逾期交地损失等各项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紫荆东路34、36号的店面房2间,将上述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月4日起,按200元/天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水电费(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每间816元/月计算共计4080元)、房屋拆除工程停工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房产租赁合同1份(科技局与苏文建的租赁合同)、店面出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各被告方房屋租赁的期限为2015年1月3日;2、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催告函9份,用以证明根据市政府的决议,涉案房屋必须于2015年1月5日前移交、腾空,原告共9次告知涉案房屋需按期搬迁,但被告至今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腾退。3、衢州市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015)2号1份、出让结果公布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成交,土地将交付给买受人,如果涉案房屋不搬迁,将遭受更大的损失。4、水电费往来发票1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全部店面一年的水电费是58760元,折合每间是816元/月。5、记账凭证6份,用以证明合同中涉及的维修费用,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苏文建了。被告苏文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子仙答辩称:与其他承租人答辩意见一致,合同是和苏文建签订的,要拆迁的话,应得到相应补偿。被告刘子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子仙提出对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房产租赁合同不是很清楚,是科技局与苏文建签订的,对店面出租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刘子仙没有异议,催告函收到的;对证据3,被告刘子仙认为还没有搬迁,原告就已经拍卖了。对证据4、5,被告刘子仙认为水电费已经交清,已经交给苏文建了,交到2015年1月8日,原告的水电费发票结算和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苏文建竞得由原告委托拍租的衢州市浮石六巷1号(八角楼东侧)一至二层、一至四层综合楼各一幢三年经营使用权,拍卖成交后,被告苏文建和原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租金为20万每年。2013年12月20日,被告苏文建和刘子仙签订《店面出租合同》一份,苏文建将其承租的上述房产中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紫荆东路34、36号的店面房2间转租给被告刘子仙用于经营徐香猕猴桃店,并约定年租金为14400元,租赁期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2014年11月17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根据该份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应在2015年1月5日前完成衢州市原科技局地块租赁合同解除、房屋腾空清理工作。原告在得知会议决定后于当日发函各承租户(包括本案被告),告知市政府要收回市科技局所属的所有房产并予以拆除,出租的房子不再续租,承租户需在租赁合同到期(2015年1月3日)前腾空房子。后因部分承租户(包括本案被告)拒不腾退并交还房屋,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催告,并告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及责任后果。在经原告九次催告后,被告刘子仙仍拒不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子仙主张按拆迁标准进行补偿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否承担。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物权侵权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房屋征收和补偿情形,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刘子仙要求原告按拆迁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刘子仙与苏文建、苏文建与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形下,次承租人刘子仙仍然占有使用房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退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房屋同地段店面租金市场价100元/天/间的标准赔偿其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被告苏文建与刘子仙约定的年租金14400元计算,折合到诉争房屋每日每间租金约为20元,故被告刘子仙应按照20元/天/间的标准赔偿原告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发生的水电费损失,原告提供往来发票为证,并依据2014年当年月平均水电费816元/间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水电费损失4080元。因按月平均水电费计算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且各承租户分别安装分户表,水电费损失可核实后另行诉讼。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平均水电费标准计算水电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拆除工程停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苏文建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被告苏文建与刘子仙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应当有效。在《房产租赁合同》、《店面出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要求被告苏文建、刘子仙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被告刘子仙实际应支付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并交还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紫荆东路34、36号的店面房2间(原店名:徐香猕猴桃店)给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二、被告刘子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0元/天/间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子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