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龚素华与被执行人叶启步、何有金、建阳市鸿鑫金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素华,叶启步,何有金,建阳市鸿鑫金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龚素华,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叶启步,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何有金,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建阳市鸿鑫金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法定代表人叶启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潭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叶启步、何有金、建阳市鸿鑫金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叶启步、何有金、建阳市鸿鑫金属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36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