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科兴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科兴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543号原告张家港市科兴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原告张家港市科兴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凌飞、陈健,被告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毛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兴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出票人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0300051/2191008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收款人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2014年4月2日,持票人张家港市辰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经公示催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判决辰龙公司有权请求支付该汇票款项。后辰龙公司将该汇票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票面金额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辩称:1、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理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需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支付必须取得对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本案诉争的票据到期日是2014年3月5日,原告与张家港市辰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日期是2016年3月2日,早已超过付款期限并且其转让通知也未送达给被告。2、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其与付款行之间并非储蓄合同关系,仅享有要求付款银行根据票面金额支付款项的权利,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辰龙公司因遗失票据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张催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票号30300051/21910083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9月5日,汇票到期日2014年3月5日,出票人张家港广聚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无效,自本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辰龙公司有权向支付人(即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请求支付。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发出上述除权判决的公告。2016年3月2日,辰龙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辰龙公司将对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债权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全部转让给科兴公司,科兴公司可直接向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请求付款。协议签订后,辰龙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科兴公司随后诉至本院,要求光大银行张家港支行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张催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EMS邮寄凭证》、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票据经过公示催告并由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再拥有该票据权利,而申请人辰龙公司则依据该除权判决享有票据权利,即有权向支付人(即被告)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辰龙公司对被告享有的该付款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辰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就该债权的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债权人辰龙公司也已通知被告,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票面金额10万元之外的利息部分,辰龙公司有权向被告请求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当为2014年6月4日。因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拖欠,但该部分资金客观上由被告实际占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科兴炭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洪亮本判决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