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4268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肖某,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被告于2012年3月不辞而别,二人分居至今已有3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子女。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于××××年××月××日在本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在该案中被告没有应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驳回了原告起诉。另查明,原、被告目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共同子女,亦无共同财产或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2013)思民初字第107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主要依据。原告称夫妻分居长达三年,根据其2013年起诉的情况以及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另外,被告先后两次均无视法院传唤,无故缺席庭审,令人无法感知其是否有挽救婚姻的意图,亦表明其对己、对人、对家皆缺乏基本的责任感,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修复之可能,本院认可,故其诉请离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肖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61.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