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邓兴忠与李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忠,李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邓兴忠,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委托代理人邓伟,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李春清,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邓兴忠诉被告李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忠诉称,2013年春季,被告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9,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逾期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兴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春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李春清因种地急需用款,向原告邓兴忠借款1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4年2月30日”前还款,未约定给付利息事宜。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清向原告邓兴忠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欠据内容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问题未明确约定,故被告自逾期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较为适宜。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邓兴忠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李春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邓兴忠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李春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