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立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建金���钢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高金良,雷凤艳,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号居然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东方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号。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金良。原审被告:雷凤艳。原审被告: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水堡镇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代县新高乡沿村。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金沛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沛投资公司)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金沛投资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二)本案涉及合同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石家庄办事处)、上海华能进出口公司、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10月15日,高金良与东方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2日,东方石家庄办事处、中建金沛钢管有限公司、金沛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合同》。2012年10月22日,涞源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与东方石家庄办事处签订《质押合同》。2013年8月20日,代县金升铁矿有限公司与东方石家庄办事处签订《质押合同》。以上各合同均约定有解决争议的管辖条款,管辖法院均指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协议管辖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地域管辖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当事人协议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金沛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