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傅祥清与被告杨平忠、罗丽芳、吴昊、张艳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祥清,杨平忠,罗丽芳,吴昊,张艳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傅祥清,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忠,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罗丽芳,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昊,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艳棋,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傅祥清与被告杨平忠、罗丽芳、吴昊、张艳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祥清的委托代理人傅德锡、被告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忠、罗丽芳、张艳棋经本院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祥清诉称,2011年间,被告杨平忠、吴昊在城关小学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电等材料。2013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杨平忠、吴昊在扣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略)110500元及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垫付货款的利息31297元。经协商,被告杨平忠、吴昊将拖欠的货款转成借贷关系,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平忠、吴昊均以工程款未领取、手头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被告杨平忠、吴昊共同所欠,应由被告杨平忠、吴昊共同偿还。被告杨平忠与被告罗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昊与被告张艳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平忠、罗丽芳、吴昊、张艳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1797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105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杨平忠未作答辩。被告罗丽芳未作答辩。被告吴昊辩称,对原告傅祥清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张艳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杨平忠、吴昊陆续向原告傅祥清购买水电等材料。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平忠、吴昊尚欠原告傅祥清货款110500元。当日,被告杨平忠、吴昊向原告傅祥清出具借据一张,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约定被告杨平忠、吴昊向原告傅祥清借款110500元,该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被告杨平忠、吴昊尚欠原告傅祥清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的利息计31297元。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傅祥清催讨,被告杨平忠、吴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月29日,原告傅祥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以及原告傅祥清、被告吴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傅祥清与被告杨平忠、吴昊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杨平忠、吴昊出具的借据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杨平忠、吴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傅祥清提出要求被告杨平忠、吴昊返还借款141797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105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傅祥清提出被告杨平忠与被告罗丽芳、被告吴昊与被告张艳棋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罗丽芳与被告杨平忠、被告张艳棋与被告吴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一节,因原告傅祥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平忠、罗丽芳、张艳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忠、吴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傅祥清借款人民币141797元,并支付其中借款人民币110500元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傅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被告杨平忠、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容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慧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