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波与钱建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钱建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栋。原告杨波与被告钱建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3年4月份,被告因生意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常骏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波借款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孙萌萌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