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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及其辩护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伟在北塔区市检察院对面的民房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搜出疑似麻古81粒、净重8.3克,疑似冰毒9袋、净重69.66克,经检测,从黄伟身上搜缴的疑似麻古及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证人黄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伟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77.96克,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中一袋净重62.26克的冰毒系黄某某所有。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对装有62.26克冰毒的包装袋进行指纹鉴定,黄伟持有时间短暂,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伟系吸毒人员。2014年12月2日16时许,黄伟在黄某某(另案处理)位于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面民房五楼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后,与黄某某一起下楼,二人在楼下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状元洲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黄伟上衣右边口袋搜出一个黑色小包,内有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81粒(净重8.3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9袋(净重69.66克)。经检测,从黄伟身上搜缴的上述77.96克疑似麻古及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证明黄伟被抓获的经过以及民警在其上衣右边口袋搜出一个黑色小包,内有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81粒(净重8.3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9袋(净重69.66克)。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黄伟在黄某某位于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面民房五楼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后,与黄某某一起下楼,两人走到一楼楼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梁某某向黄某某购买毒品时,黄伟正在黄某某家里吸食毒品。4、被告人黄伟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从黄伟右侧上衣口袋搜出一个黑色小包,内有麻古81粒(重8.3克)、冰毒69.66克。同时证明,黄伟主观上明知其所携带的上述物品系毒品麻古和冰毒。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12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收缴的8.3克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9.6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黄伟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某、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伟。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77.9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黄伟辩称其中一袋净重62.26克的冰毒系黄某某所有;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对该包装袋进行指纹鉴定,黄伟持有时间短暂,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经查,关于该袋冰毒的所有人,黄伟与黄某某二人的说法不一;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包装袋上指纹模糊、重叠,无法进行指纹检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该袋冰毒的实际所有人。然而,所谓非法持有毒品罪,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客观上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具体表现为占有、携有、藏有等方式,持有毒品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行为人持有毒品事实的成立。本案中,黄伟明知该袋物品是冰毒而非法携带在自身衣服口袋的包内,足以说明其事实上支配着该袋冰毒,辩护人提出的持有时间短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黄伟非法持有该袋冰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碧艳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