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许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许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安达北路凹凸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1157176-9。法定代表人王来成。委托代理人宋雪冬,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启波,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反包毛巾机,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筹建公司的原因只接受了4台机器且至今仍然未付清全部货款,累计尚欠130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许启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来源于被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反包毛巾机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作了明确约定;3、送货单一份、调试单四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被告原因只接受了四台机器。本院认为,被告许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启波于2013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PF-DRSP3454/26.5G/2832T反包毛巾机12台,约定每台单价125000元,含税总金额1500000元,合同履行交货地为原告所在地。双方还对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交货验收、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因筹建公司的原因被告只接受了4台反包毛巾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机台调试服务,被告在原告发货明细单及机台调试服务单上签名确认,总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减少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器数量,只接受了4台,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履行了机台调试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自愿减少为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启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许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