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瑞芝与史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芝,史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瑞芝,女,194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史宪华,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张瑞芝诉被告史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芝、被告史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芝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称其姨死了没有丧葬费,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声称一周后他姨的后事处理完就还钱。可至今日一年时间过去了,仍没有还钱。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计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宪华辩称,借款一万五对,但是当时没约定利息,即使给利息,利息也太高了,按照国家规定给利息。双方无争议事实为:2013年12月5日史宪华向张瑞芝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本案在审理时,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材料有:2013年12月5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5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5月10日还,5月末不还,双倍拿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被告史宪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合法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大姐钱5月10日还一万,其它5月末还,要不还双倍拿利息”现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该笔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逾期按双方约定双倍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讼要求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此期间段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从2014年5月31日之后,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欠大姐钱5月10日还一万,其它5月末还,要不还双倍拿利息”故应按双方约定保护从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宪华偿还原告张瑞芝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给付至执行时止。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5元,被告史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