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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坚鑫与任国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814号原告:杨坚鑫。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周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云。原告杨坚鑫为与被告任国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坚鑫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坚鑫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黄九大因需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在一个月内归还1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利随本清,如致诉讼,则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被告任国云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另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借款人签字即证明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到期后,黄九大未按约还款,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元。被告任国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杨坚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5日,黄九大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现金交付21万元,借款人签字即证明所借款项已全部收到,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一个月内归还1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若引起诉讼,则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任国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形式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被告任国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黄九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九大向原告借款21万元,以现金交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一个月内归还10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则应支付出借人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签字即证明所借款项已全部收到等。被告任国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后黄九大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坚鑫与案外人黄九大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以现金交付,借款人签字即证明所借款项全部收到,现借款人黄九大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借款人交付本案借款21万元。被告任国云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为借款人黄九大向原告杨坚鑫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国云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件标的金额及难易程度,依法亦予支持。被告任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云应代主债务人黄九大归还原告杨坚鑫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国云应代主债务人黄九大支付原告杨坚鑫律师代理费7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国云承担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黄九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任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