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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晏某飞与晏某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飞,晏某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晏某飞。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晏某先。原告晏某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先(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并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得的共同财产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3日婚生男孩晏皓。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益阳市衡龙桥镇镇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益阳市衡龙桥镇民政与劳动保障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现被告外去未归多年,导致原、被告长期未共同生活,严重地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晏皓的抚养问题,婚生男孩晏皓在被告外去后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加之被告现无法尽抚养义务,为了有利于婚生男孩晏皓的成长,其由原告晏某飞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及小孩之现有状况,以被告每月承担400元的生活费为宜,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以后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晏某飞与被告晏某先离婚;二、婚生男孩晏皓由原告晏某飞抚养至成年,被告晏某先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晏某飞与被告晏某先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晏某先有探望婚生男孩晏皓的权利,原告晏某飞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晏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王 戬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