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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恋爱时间太短,没有感情基础,在没有充分了解彼此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冷淡,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两人之间根本无交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聘礼88000元及金项链一支、金戒指一只、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副(价值13000元)及见面礼18000元和金戒指一只。被告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结一场婚不容易,我和原告恋爱时间也有七个月左右,期间每天都发信息,一起去买东西、吃饭、看电影。原告说我冷淡,但事实上这完全是我刚结婚,中间有一个过渡的适应过程,并不是如原告所说,不愿意和原告有亲密接触。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好的。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夫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