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2005年12月10日在盘县X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一直未怀孕,经多家医院检查,查出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因此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有两间共80平方米的平房,原告婚前有休闲沙发1套、老式沙发1个、五门柜1个、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转角平柜1个。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两间共80平方米的平房,判令原被告各分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某、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某某与孙某某的结婚证一本、盘县XX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3万多元的共同债务,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李某某和孙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李某某与孙某某的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在盘县XX彝族乡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XX号结婚证,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有10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多次因此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也不应当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安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