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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339号申请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被申请人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高密市华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及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高密市华威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3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查封期间只准使用,不得买卖、抵押、赠予、诋毁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储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全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