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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进入被害人杨某、谢某、宋某位于本市九龙坡区民主三村×幢×单元×号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价值18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和1个路由器;盗走被害人宋某价值16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及电脑散热器、充电器;盗走被害人谢某价值162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部和1个旅行箱。后被告人邱某将盗得的索尼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将盗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放于朋友吴某某处。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区杨家坪直港大道一餐饮店厨房内将被告人邱某捉获归案,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邱某暂住的本区×小区×号房内查获其盗窃的电脑散热器、充电器、路由器、旅行箱等物品,从吴某某处查获盗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追回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材料,从邱某手机上提取的短信内容,情况说明,照片,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杨某、谢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邱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