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苏宪营与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宪营,张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苏宪营。委托代理人张晶、王德霞,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云。原告苏宪营与被告张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1日偿还20000元,余款1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21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偿还2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欠原告本金190000元,月利率2%。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有借条及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张秀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本金19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