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建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吴建民,舒左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忠,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民,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常淑艳,通辽市科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舒左鹏,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武晓荻,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舒左鹏于2011年7月22日与被告海纳公司订立《项目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水、电、暖)》,约定海纳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小区四期(四标段)工程中水电暖通工程分包给舒左鹏,并由舒左鹏交纳200000元质量保证金,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2011年7月24日,第三人舒左鹏与原告吴建民订立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合伙双方对交纳质量保证金事项没有作出约定。2011年7月24日,原告吴建民向被告海纳公司交纳200000元质量保证金,由海纳公司某小区四期(四标段)项目部出具收据。2012年10月23日,被告海纳公司将200000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给第三人舒左鹏。2013年8月26日,被告海纳公司的项目部与原告吴建民、第三人舒左鹏达成协议,约定海纳公司所欠工程款167000元(不包含欠舒左鹏工程款)3日内付给吴建民。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舒左鹏与海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为被告海纳公司对原告吴建民是否负有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吴建民为证明被告海纳公司负有返还质量保证金义务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项目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水、电、暖)》。该协议由第三人舒左鹏与被告海纳公司的项目部订立,协议具有有关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内容。证据2:《合伙协议》。该协议系第三人舒左鹏与原告吴建民订立,记载合伙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等内容。证据3:《收据》。该收据系被告海纳公司的项目部收取质量保证金的凭据。证据4:《协议书》。该协仪系海纳公司的项目部、舒左鹏、吴建民达成有关海纳公司支付给吴建民工程款的协议。被告海纳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不知情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系由本公司出具给第三人舒左鹏,质量保证金由第三人舒左鹏交纳。第三人舒左鹏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质量保证金由自己交纳。二、被告海纳公司为证明履行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5:第三人舒左鹏出具给被告海纳公司的收条。内容是舒左鹏于2012年收到海纳公司返还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第三人舒左鹏对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吴建民认为证据不真实。三、第三人舒左鹏为证明200000元质量保证金由自己交纳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6:证人金某、姚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金某(海纳公司职员)证实:2011年7月24日,舒左鹏按照约定向海纳公司交纳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当日上午我负责收取舒左鹏所交的200000元现金,并出具收据给舒左鹏;证人姚某某证实:2011年7月下旬的某日,我在舒左鹏家做客。当日上午9时-10时,我与舒左鹏一同到某小区将200000元现金交给金某,金某给舒左鹏出具收条。被告海纳公司及第三人舒左鹏对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吴建民质证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虽然原告吴建民认为证据不真实,但是没有充分和足够的理由予以反驳,因此,证据5作为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和证据6而言,待证事实相互矛盾,而两方面证据均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证据3为书证,其内容并未明确标明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体,且收据持有人作为工程分包的合伙人对于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证据3作为收据,系付款凭证,其本身就是为证明付款的事实而设定,在付款凭证未明确标明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主体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付款凭证持有人即为付款人,故该证据对于原告吴建民主张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证据6作为证人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和推翻证据3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为,第三人舒左鹏与被告海纳公司订立《项目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水、电、暖)》后,合同双方之间由此产生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第三人舒左鹏与原告吴建民订立共同分包工程的合伙协议后,双方即产生合伙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舒左鹏与被告海纳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原告吴建民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第三人舒左鹏与原告吴建民订立共同分包工程的合伙协议对被告海纳公司均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在本案中,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应由第三人舒左鹏交纳。但是,当原告吴建民为实现合伙利益向被告海纳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时,被告海纳公司已经接受,应当视为原告吴建民为第三人舒左鹏与被告海纳公司订立《项目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水、电、暖)》工程施工质量提供担保。现在,担保的债务(即工程施工质量)已经消灭,被告海纳公司应当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提供担保者即原告吴建民,因此,原告吴建民要求被告海纳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纳公司及第三人舒左鹏以质量保证金系舒左鹏交纳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建民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吴建民提交的证据中二十万元质量保证金并非吴建民交纳,而是第三人舒左鹏交纳:1、收据下面是吴建民的签名是事后吴建民个人添加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它被吴建民添加了他自己的姓名。2、退一步讲,吴建民的签名处,根本无法证明该款是吴建民交纳的,从收据内容上理解,吴建民和金某均成了收款共同经手人,而不是交款人。3、收据中的二十万元保证金系舒左鹏交纳,上诉人的陈述与第三人舒左鹏的陈述,及证人金某,姚某某的证言均相一致吻合。4、吴建民除了持有该收据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系由其缴纳。吴建民与舒左鹏系合伙人,吴建民持有该收据也属情理,但这不能证明该款系由其交纳,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离开已经查证的事实,主观地认为谁持有该保证金收据就是谁交纳的,完全是主观断案,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据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建民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舒左鹏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订立《项目工程内部责任协议(水、电、暖)》后,合同双方之间由此产生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共同分包工程的合伙协议后,双方即产生合伙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分包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伙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由第三人交纳,但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协议中对质量保证金交纳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为实现合伙利益替第三人向上诉人交纳质量保证金,且上诉人出具收据,现该收据被上诉人持有。现在,水、电、暖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该工程验收后已交付,上诉人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合同签订主体人舒左鹏并无不当,但是第三人明知质量保证金实际交纳人是被上诉人吴建民,应该质量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吴建民。综上,上诉人主张质量保证金已返还给合同相对人,因此不承担再次返还被上诉人吴建民质量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为:原审第三人舒左鹏返还给被上诉人吴建民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吴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00元,由第三人舒左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