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俞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俞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曾用名丁某某)。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俞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7月开始婚前同居。2013年4月,原告母亲怀孕,为此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6月,被告搬离原告母亲住所。原告母亲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原告,原告现和母亲共同生活,由母亲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应对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费用予以承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用2590.80元、抚育费20000元,共计22590.80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2000元;原告自出生后的教育和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一次性支付,教育和医疗费用每年结算一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出生至2014年10月12期间已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并承担原告出生之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每年一次性支付)。被告俞某答辩称:对原告的主体及原、被告的父女关系没有异议。被告曾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生了一个男孩,第二次婚姻生了一个女孩,现在处于离异状态。被告目前月收入3500元左右,第一次婚姻生了一个男孩,虽然被告不用每月承担孩子的抚教费用,但是被告作为父亲要经常与孩子相处,其费用也是不少的。星期六、日也要接孩子与被告生活。第二次婚姻被告每月要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月,但有时也要接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几天。被告与上班地点较远,路程超过8公里以上,有一辆车,每一个月费用在1200元左右。被告本人抽烟,其费用在900元左右。被告父母退休,作为家里的独子,还需承担对父母亲的赡养义务。另外,被告现在在宁波市区内没有固定住所,与父母同住,名下没有房产。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承担500元每月的抚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丁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俞某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定:证1.户口本一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宁波市鄞州二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出生时花费的医药费831.17元的事实。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中的姓名是原告的母亲,而非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3记载,能反映原告出生后,原告因出生检验、护理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831.1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证4.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出生至2014年10月12日共花费医疗费2590.8元的事实。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在本案诉讼之前,法院并没有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法律仅仅规定被告承担抚养费,且这个费用发生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出生的事实,这个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经审查,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4记载,本院认定原告至2014年10月12日共花费医药费2590.80元,其中332.80元系原告平常体检及偶发感冒、腹泻治疗花费,2258元系原告接种进口疫苗花费。证5.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女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材料,经原告丁某甲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定:证6.离婚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前有过两次婚姻,生育过两个小孩,现在两个小孩均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的情况。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第一次婚姻生育的小孩未实际某。经审查,本院对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部分福利未打卡发放,被告年收入在80000元左右。经审查,本院对证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7记载,原告该张银行卡记载原告2014年的工资年收入为71820.91元。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母亲丁某乙与被告俞某于2010年相恋,2012年7月开始婚前同居生活。2013年6月,丁某乙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分手,被告搬离丁某乙住所后未再返回。2013年12月13日10时47分,丁某乙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剖宫产产下女婴一名,取名丁某甲即原告。原告出生后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因出生检查、住院护理等花费医疗费831.17元。原告出院后,落户于重庆市江北区百年佳苑3号25-2,系该户户主贺发莲的外孙女。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因体检及疾病花费医药费332.8元,因接种进口疫苗花费2258元。因被告未曾抚育原告或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俞某曾有过两段婚姻史,目前离异。2005年12月15日,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被告与其前妻名下的共有房产一套归儿子所有,房屋出租等收益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用。2012年7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1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2014年度年收入为71820.91元。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及义务。因原告出生后即与母亲共同生活,而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或支付抚养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出生时起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子女情况、收入水平及本市基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1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教育费,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已包含原告成长中所需要的一般医疗、教育费用,故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再另行支付医疗费、教育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生时,因出生检查及住院护理花费的医疗费831.17元,及因接种进口疫苗花费的医疗费2258元,金额较大,异于一般医疗费用,且金额占据每月抚养费的份额较大,故应在抚养费之外另行结算,故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44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因被告的子女情况及收入情况所限,本院认为,应每月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应自2013年12月13日起向原告丁某甲支付抚养费1100元/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抚养费共计17174.20元(1100元/月×15个月+1100元÷31天/月×19天),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自2015年4月1日起的抚养费,被告俞某应于每月15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某应向原告丁某甲支付医疗费1544元,该款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入计4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嘉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法发(1993)30号)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