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卢杰祥与莫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杰祥,莫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卢杰祥,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宗文,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卢杰祥诉被告莫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杰祥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杰祥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与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4日前还清,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及收据。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莫宗文无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中山小榄村镇银行电汇支付,被告于借款当天书写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是2014年7月14日前,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需按借款总金额的3%按月计收违约金,直到欠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4月15日的借据则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前;同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确认借款,承诺于2014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放弃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以7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两个月的违约金,合计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由被告莫宗文签名及捺印确认,其内容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莫宗文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前述借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莫宗文签写借据后,并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需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两个月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给原告卢杰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莫宗文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盛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