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黎三香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三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三香,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因病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三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姚胜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黎三香先后二次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某宾馆旁边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周龙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黎三香接到周龙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某宾馆旁边的巷子里向周龙贩卖了1小包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黎三香接到周龙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某宾馆旁边的巷子里向周龙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时,被事先接到举报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黎三香丢弃在地上的1小包净重0.938克的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黎三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黎三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三香予以判处。被告人黎三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三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保全证据清单;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1005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李幸、赵良关于抓获被告人黎三香经过的证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被告人黎三香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三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三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第2笔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三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三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三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延武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姚胜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