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文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3017号原告文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委托代理人谢安,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金玉、李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在《民主与法制时报》、《人民日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吴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司法鉴定6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年在国外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3年8月8日,原告文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8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了以下财产:1、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XX号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吴某;2、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某路XX号(购房合同暂定编号)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吴某。根据原告文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意见为:1、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街XX号房屋价值870700元;2、北京市丰台区某某路XX号房屋价值2723200元。产生评估费11800元,由原告文某支付。现原告文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文某表示在本案中可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文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沙法民初字第08540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长期分居、缺乏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文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本院暂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评估费11800元,合计12040元(原告已预交1192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限原告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纳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左庆凯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