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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孙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经某区妇联推荐向我中心申请办理某区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通过有关程序审核后,我中心同意以存在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账户担保资金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期限2年;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同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某市某区公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该营业部为其办理了贷款发放手续;为了保障该笔借款的资金安全,被告孙某某、高某2人作为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分别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法律责任;此笔借款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我中心在借款到期前对被告王某某进行了告知,提示其做好还款准备,被告承诺到时一定还款;但在借款到期时,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却拒不承担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该笔借款发生逾期。之后,我中心多次向以上4被告进行追讨,但其以种种借口和行为拒绝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偿还法律责任。经多次催收未果,我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对该笔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7元进行代偿;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某某、高某在借款逾期后,拒绝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1087元,共计人民币81087元;2、判令被告孙某某、高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省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主体资格,并具有追偿权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某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申请贷款,同时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某农商行营业部借款8万元,并且该笔借款逾期的事实。4、现金支票、收回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被告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1087元的事实。5、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高某为此笔贷款进行了担保的事实。6、担保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高某为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高某辩称:被告只是为王某某的贷款进行了担保,经过被告与贷款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沟通,王某某、刘某某不承认在贷款合同中签字,所以被告对这笔贷款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某、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不知道是否是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亲笔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为原始书证,相关印签齐全,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向某农商行营业部借款8万元,原告及被告孙某某、高某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且被告孙某某、高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证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逾期不还借款,原告向某农村商业银行代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087元的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王某某经某区妇联推荐向原告申请办理某区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通过有关程序审核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存在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账户担保资金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用途为养殖,月利率为8.04‰,并约定被告孙某某、高某未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被告孙某某、高某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孙某某、高某向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以本人工资向原告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致使贵中心发生代偿,本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此笔借款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原告在借款到期前对被告王某某进行了告知,提示其做好还款准备,被告承诺到时一定还款;但在借款到期时,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却拒不承担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该笔借款发生逾期。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进行催促,四被告均未清偿。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某农村商业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8元及逾期利息1087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分别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孙某某、高某向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与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高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反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相关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某、高某辩称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字不知是否是借款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亲笔签字,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在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在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后,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但其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仍不清偿借款本息,致原告依约承担了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该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81087元,后在原告催要下该被告仍未清偿,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该二被告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该二被告偿付垫付款81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高某既为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又是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其和原告同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孙某某、高某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某市某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偿还垫付款本金8万元、利息1087元,共计人民币81087元。被告孙某某、高某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