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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倪振杨,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倪振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大永线从永康市清溪往永康市区方向行驶,15时39分许,行经大永线与330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施某驾驶的沿大永线从清溪往永康市区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施某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香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故经过。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张成万、朱某、施新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案登记表、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病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调解协议、证明、监控录像、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