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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徐大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士元。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原告徐大江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以下简称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欧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发发店、新欧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高某发店处购买了由潮州市和谊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踏佳路时尚拖鞋”一双,支付20元,发票号码为04232720。原告在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一等品,吸引原告购买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正是此标注,而其他同类产品均为“合格品”。后原告使用前仔细查了涉案诉争产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在该标准中并没有执行该标准的商品等级进行划分,而是依据该标准检测判定商品是否合格,因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将等级标注为“一等品”完全是属于伪造商品的等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知道本诉产品上所标注的等级一等品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而继续销售涉案诉争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方式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专利号、制作成份、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的内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某发店退还货款20元。2、被告高某发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500元。3、被告新欧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被告高某发店退货款及赔偿款。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高某发店、新欧尚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高某发店处购买了由潮州市和谊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踏佳路时尚拖鞋”1双,支付价款20元。被告高某发店开具了发票,发票号码为04232720。涉案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注执行标准为HG/T3086-2011,等级为一等品。另查明,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没有等级规定。被告新欧尚公司是被告高某发店的总公司,被告高某发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等,但没有作任何说明,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HG/T3086-2011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述标准没有等级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被告高某发店退还货款20元并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发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新欧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高某发店。被告高某发店、新欧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2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徐大江向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返还“踏佳路时尚拖鞋”1双;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徐大江赔偿500元;四、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大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