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荣明诉被上诉人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明,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明。委托代理人:林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荣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荣明于2007年到三佳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球磨工种。2013年5月2日,周荣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周荣明伤后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气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住院26天,住院费用为15148.37元,门诊费用为2008.10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右眼视神经、两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3年6月12日,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周荣明休息两周。2013年6月9日,周荣明到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诊断为右眼视神经萎缩,挂号费及治疗费共计390元。2013年6月17日,周荣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眼睛,门诊CT费500元。2013年12月26日,周荣明到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眼睛,门诊费用为803元。2013年8月29日,周荣明之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2014年4月10日,周荣明之伤经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续医费进行鉴定为:颅骨修复费用约壹万柒仟圆整;司法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周荣明受伤治疗期间,在三佳公司借支现金3000元。周荣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73.23元。三佳公司为周荣明足额缴纳了2008年4月-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未代扣2013年6月-2014年8月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619.3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周荣明于2014年5月13日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8日,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竹劳仲裁字(2014)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荣明以下赔偿费用:1、医疗费:1884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3、护理费:1300.0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7892.9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1.99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21.7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56.00元8、续医费:17000.00元9、交通费:400.00元10、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11、续医费司法鉴定费:7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6684.08元,扣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借支的3000.00元和申请人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619.35元,还需支付190064.73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零陆拾肆元柒角叁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佳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7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周荣明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双方争议的续医费17000.00元、续医费司法鉴定费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案件往往有明确的医疗终结期间,并在医疗终结后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本身即是对劳动者工伤之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劳动者工伤医疗终结后的伤情现状等综合情况进行等级鉴定,在劳动者已此为依据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已考虑了工伤后继续治疗因素,因此,对已享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提出的续医费及续医费司法鉴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三佳公司请求确认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针对特定的被追偿人主张权利的时候,才可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本案中三佳公司未明确义务主体,故仅请求确认追偿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荣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周荣明如下款项:1、停工留薪期待遇7892.9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56.00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7948.92元,扣除周荣明在三佳公司借支的3000元和周荣明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619.35元,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周荣明91329.57元。三、驳回三佳公司、周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周荣明负担。宣判后,周荣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荣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单位负责,一审没有判决;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在实际操作中是以用人单位名义申领,打入用人单位账户,故应当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续医费是因工伤必然发生的,应当支持;上诉人借支的3000元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619.35元不应扣除,上诉人出院后一直未领取工资,3000元应作为其工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包括住院护理费、续医费及鉴定费在内的全部工伤待遇。被上诉人三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三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三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续医费及续医费鉴定费;3、周荣明借支的3000元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19.35元是否应当扣除。关于三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周荣明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佳公司称,公司为周荣明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是对于购买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分担,并非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是否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上述费用,不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周荣明应向三佳公司提供其持有的工伤相关资料配合三佳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关于三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续医费及续医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系法定待遇,工伤职工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就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及住院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若七级伤残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周荣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已依法支持其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该费用亦是针对其后续医疗问题进行的补偿,故其对于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可能或必然产生的医疗费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续医费及续医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荣明借支的3000元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19.35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周荣明受伤后在三佳公司借支3000元及三佳公司代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缴纳部分3619.35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上诉人周荣明认为上述款项应视为其未领取的工资,不应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周荣明是否存在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工资这一事实双方并未确定,周荣明可另行向三佳公司主张,对于本案已查明的借支款3000元及社会保险费3619.35元,可以在本案中抵扣。对于上诉人关于不应抵扣借支款3000元及社会保险费3619.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问题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荣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维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周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周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申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资料;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周荣明如下款项:1、医疗费:1884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元;3、护理费:1300.0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7892.9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1.99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21.7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56.00元;8、交通费:400.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78984.08元,扣除周荣明在三佳公司借支的3000元和周荣明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3619.35元,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周荣明17236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绵竹三佳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