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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6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长新,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盛超,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外出务工三年,未对家庭尽到应有的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14年,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外出务工挣钱,且被告现在身体患有甲亢,离婚对被告不公平,且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15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户籍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缺乏正常的感情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因周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周某乙本人意见,考虑目前的生活居住状况,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每月600元,同时被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曹山路6号扬子家园31-501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属于其个人财产,提供了购房发票证实,本院认为,购房发票不能证明房屋为个人财产,故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故由被告享有房屋所有权较为适宜,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42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12500元。关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双方未举证证明,对此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被告张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周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仪征市真州镇曹山路6号扬子家园31-501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财产折价款212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宵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