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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虹与王春利、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虹,王春利,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陈虹,女,满族,1973年6月1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孔宪刚,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利,男,满族,1964年6月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潘霞,女,满族,1962年7月2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被告王春利妻子。原告陈虹诉被告王春利、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利、潘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虹诉称:被告王春利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陈虹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春利催要,被告王春利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潘霞与被告王春利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给付2013年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利、潘霞未出庭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利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陈虹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春利催要,被告王春利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潘霞与被告王春利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春利向原告陈虹借款,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春利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春利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霞与被告王春利系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潘霞既未提交借款时原告知悉并同意该借款系王春利个人债务的证据,又未提交借款时原告知悉其与王春利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潘霞对被告王春利所借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春利、潘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利、潘霞欠原告陈虹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春利、潘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