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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家春与丁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许家春,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许家春与被告丁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百玲、被告丁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家春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内道路行驶至涛雒镇沿海公路阜鑫渔港路口时,将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60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元军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丁元军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涛雒镇沿海公路阜鑫渔港路口时,与沿沿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鲁L×××××号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损伤,后又于2014年12月20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以取出内固定装置。另查明,鲁L×××××号牌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920.02元,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要求按照30元/天每天计算8天;3、护理费800元,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8天;4、交通费3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车损220元,向法庭提交二轮车买卖合同书、摩托车购买发票、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明;6、评估费20元,向法庭提交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7、复印费12元,向法庭提交复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8、误工费47096元,主张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为36000元,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误工费要求按照110.96元/天计算100天,向法庭提交个体股份制船组与雇工船员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秦玉波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工资为36000元,向法庭提交出海船民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船民,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该六份诊断证明书中的医生建议均为休息一个月,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复印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费单据、复印费收费单据、出海船民证、劳动合同、二轮摩托车买卖合同书、摩托车购买发票、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对该起事故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2790.1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单据、山东省医疗门诊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原告为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照20元/天计算8天;3、护理费56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8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限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5、车损2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评估费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复印费1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复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19972.8元,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其中第二次住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住院期限对原告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渔民收入110.96元/天计算。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834.9元,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972.8元、车损220元,以上共计30852.8元,应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64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家春各项损失共计353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许家春负担403元,由被告丁元军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