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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XXX贩卖毒品,代玉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代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吉林省磐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玉梅,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1月19日被罚款二百元;2012年1月31日被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XXX贩卖毒品,被告人代玉梅非法持有毒品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代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路德国村2栋620室与被告人代玉梅经协商,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代玉梅价值人民币11700元的冰毒。交易后XXX、代玉梅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代玉梅处缴获冰毒79.97克(其中65.14克为XXX贩卖给代玉梅)。经认定,被告人XXX贩卖冰毒65.14克,被告人代玉梅非法持有冰毒79.9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XXX、代玉梅供述;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玉梅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代玉梅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代玉梅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准备贩卖;本案涉案冰毒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没有对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进行检测,不排除有掺假的可能性;被告人希望提供相应财产,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50分,被告人XXX打电话给被告人代玉梅,经协商代玉梅同意以每克180元的价格向XXX购买约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3时30分许,XXX来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洛阳路德国村2栋620室的代玉梅家中,以人民币11700元的价格卖给代玉梅甲基苯丙胺(冰毒)65.14克。交易后XXX欲离开时,二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代玉梅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79.97克(包括XXX贩卖的65.14克及其家中原有未吸食的14.83克),从被告人XX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收缴贩毒款人民币11700元。经鉴定,从所缴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5.14克,被告人代玉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79.97克。另查明,被告人XXX、代玉梅近期均有吸毒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代玉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赃款照片、毒品移交清单、罚没款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二被告人通话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XXX、代玉梅供述,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二份,审讯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玉梅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玉梅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9年9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代玉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违禁物品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17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