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谭某甲。被告董某甲。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理由如下:1、婚前没有互相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原告于1984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原、被告于1985年5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在生活、工作和学识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打骂,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1986年7月6日大女儿董某丙出生,1989年3月11日小女儿董某丁出生,女儿的出生并未改善两人的夫妻关系。1990年,被告独自一人来到海口打工生活,原告留在四川老家照顾孩子。2000年后,原告迫于生计带女儿来到海口。在共同居住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考虑到女儿未成年,双方一直未离婚。3、2013年4月,被告从双方租住的房屋搬走,双方之间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和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并结婚独立生活。原、被告除了婚后在被告老家所盖的房产以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原告愿意放弃对上述共同房产进行分割的权利。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认识,1986年7月6日生育女儿董某丙,198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董某丁。1990年被告到海口独立打工生活,原告留在四川省巴中市老家照顾女儿。199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原告带两个女儿到海口与被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打骂。2013年4月,被告从共同租住的房屋搬出,未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称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无奈,甚至报警,而且被告在海口生活期间两次服刑,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基础薄弱,女儿出生后也未得到改变。双方不积极沟通交流,导致矛盾激化,争吵打架逐渐升级,甚至演变成暴力,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桑海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