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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李���,居民,费县上冶镇仲口屯村495号。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费县上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闫加省及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乙、女孩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彭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彭某丙。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以被告彭某甲对家庭不是很负责任,经常不回家,缺少安全感及幸福感为由,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陪审员郭相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