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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与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天建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山东元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岩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玮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洛山,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元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霞,经理。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润丰银行)与被告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物业公司)、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房地产公司)、被告山东元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丰银行委托代理人陈芹、刘岩松,被告天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被告元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2日,润丰银行与天建物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润丰银行向天建物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利率为6.6625‰。同日,润丰银行与天建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建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天建物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10月24日,润丰银行与天建房地产公司、元亨公司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建物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润丰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天建物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天建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600854.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嗣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天建物业公司支付润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163元;(三)天建房地产公司、元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润丰银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天建物业公司、天建房地产公司、元亨公司承担。被告天建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润丰银行所诉情况属实,但该款系天建物业公司所借,应当由其单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建物业公司、被告元亨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润丰银行与天建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润丰槐荫)流借字(2012)年第09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建物业公司为小区设施改造工程向润丰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为6.66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润丰银行与天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润丰槐荫)高抵字(2012)年第09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天建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天桥区无影山东路38-1号的房产发生于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0月23日,润丰银行与天建房地产公司共同到房产惯例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润丰银行取得了编号为济房他证天字第0648**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双方就编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109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的五套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编号及面积分别为200905250000333200000、846.3平方米;200905250000333200001、1707.03平方米;200905250000333200002、1725.36平方米;200905250000333200003、2190.57平方米;200905250000333200004、2190.57平方米)。2012年10月24日,润丰银行向天建物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同日,润丰银行与天建房地产公司、元亨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润丰槐荫)高保字(2012)年第092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建房地产公司、元亨公司自愿对天建物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院另查明,(一)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天建物业公司尚欠润丰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600854.48元。(二)润丰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6163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润丰银行与天建物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润丰银行按照约定向天建物业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天建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润丰银行要求天建物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润丰银行与天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所抵押的房产亦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抵押权人润丰银行有权在最高担保额的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润丰银行与天建房地产公司、元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丰银行委托律师进行本次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16163元,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亦不超过收费标准。故润丰银行要求天建物业公司赔偿上述代理费,天建房地产公司、元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业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600854.4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116163元;三、原告山东济南润丰农业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以拍卖或者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元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元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385元,由被告济南天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元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