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付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付某甲、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华池县怀安乡坪庄行政村玄马自然村25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82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孝忠、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甲携带作案工具在长庆油田超低渗透油藏第二项目部元城作业区元东侧7-6井2寸输油管线上安装卡子、阀门,用铳子打眼,伺机盗窃原油。7月25日,被告人曹某遇见付某甲,二人预谋在付某甲安装卡子的管线上盗窃原油。随后,二人准备作案工具,驾驶车辆,于2014年8月4日晚至9月19日晚,采用先将原油放入事先挖好的坑内,进行分离排水,隔一两日用电瓶泵、管子将原油装入塑料编织袋内的方法,作案11次,共盗窃原油6.16吨,价值28793元。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有期徒刑三年,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某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在管线上打眼,该管线处距其家较近,途径该处发现管线裸露在外,已被人打眼,眼上塞有一段木楔,便在该处安装了卡子和阀门,公诉机关指控其打眼也没有其他人证、物证,而且一个人无法完成打眼行为。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仅依据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六次供述中仅有两次供述承认打眼行为,且侦查机关并没有收集到主要的物证:铳子和锤,事实上一个人在管线上既打眼又装卡也难以完成,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对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还是销赃、分赃过程,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付某甲为主犯。3.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捕经过中也可以证明,因此,被告人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予认定。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辩称因为不懂法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付某甲准备到自家附近油田井场盗窃原油,因井场安装摄像头,无法作案,在回家途中发现元城作业区元东侧7-6井2寸输油管线上有一用木楔塞住的孔,便在该处安装卡子、阀门,后用土掩埋,伺机盗窃原油。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遇见付某甲,二人遂预谋在付某甲安装卡子的管线上盗窃原油。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付某甲、曹某携带钢丝管、铁锹等工具窜至元城作业区元东侧7-6井输油管线被装卡处,在管线一百多米外挖了一个土坑,在坑内铺一层塑料纸并接了一根水管子,随后用铁锨挖出卡子,将管子一端接到卡子上,另一端拉到土坑内,曹某打开阀门放油,因管线全是水,二人就关掉阀门,卸掉管子,掩埋管线,将管子、铁锹藏好后各自回家。2014年8月4日晚,二人又窜至该处,采用同样的方式将油坑放满后,藏好工具各自回家。第四天被告人曹某携带前日购买的塑料编织袋,被告人付某甲携带电瓶泵来到现场,将油坑内原油排水后,用电瓶泵将原油装进塑料编织袋,共装了9袋,装完后二人继续在卡子上接管子将原油引入油坑内。然后付某甲回家开来自己的“时风”牌三轮车,和曹某将盗窃的9袋原油拉回老家的废弃院内藏匿。2.2014年8月8日晚二人来到油坑处放油,坑满后,藏好铁锹、管子回家。8月10日晚携带电瓶泵、塑料袋装油,装完又继续接管子给坑内放油,当晚装油10袋,后付某甲和曹某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将装好的10袋原油拉回付某甲老家。曹某驾驶自己的甘M××××ד大迪”牌皮卡车和付某甲将2次共19袋原油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华池县怀安乡坪庄村铜泉咀自然村李昌针私设的收油点,获赃款3400元,每人分1700元,此两次盗窃原油共0.93吨,价值4441元。3.2014年8月15日晚至8月28日晚,被告人付某甲、曹某窜至元东侧7-6井输油管线装卡处用同样方法盗窃作案4次,盗窃原油1.83吨,价值8740元。曹某将被盗原油用甘M××××ד大迪”牌皮卡车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华池县怀安乡坪庄村铜泉咀自然村李昌针私设收油点,共得赃款6750元,付某甲获赃款3350元,曹某获赃款3400元。4.2014年9月1日至9月13日晚,被告人付某甲、曹某二人窜至元东侧7-6井输油管线装卡处用同样方法盗窃作案4次,盗窃原油1.75吨,价值8036元,其中9月12日晚康彦广(身份待查)共同参与作案。曹某将4次被盗原油用甘M××××ד大迪”牌皮卡车以每吨33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华池县怀安乡坪庄村铜泉咀自然村李昌针私设收油点,获赃款6500元,付某甲、曹某各获赃款3250元。5.2014年9月17日至9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甲、曹某二人窜至元东侧7-6井输油管线打眼装卡处用同样方法盗窃作案2次,每次盗窃原油13袋,共计1.65吨,价值7576元,其中9月17日晚康彦广(身份待查)共同参与作案。付某甲、曹某将盗窃的26袋原油,用三轮车拉至付某甲老家废弃院内藏匿。9月20日晚付某甲和曹某二人继续窜至元东侧7-6井输油管线打眼装卡处,挖出卡子、接好管子向坑内放油,油坑放满后,二人关闭阀门,藏好作案工具逃离现场。9月23日晚7时许,付某甲和曹某用电瓶泵将油坑内原油装入塑料编织袋,共装14袋,因下雨路滑,原油未拉离现场,9月24日被元城作业区巡线民警发现予以回收。2014年9月26日藏匿在付某甲老家院内26袋原油并被元城作业区回收。综上,被告人付某甲、曹某盗窃作案1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原油6.16吨,价值28793元,分别获赃款8300元、8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乔某证言,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地点;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及被告人与收油人员的相互辨认、确认的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二被告人指认、确认原油藏匿地点、销赃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及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的情况;4.称重实验笔录及照片、原油回收、含水证明、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原油的数量、价值及对作案现场和被告人藏匿点发现的原油进行回收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收油人员李昌针、高如福证言,证实被告人的销赃过程,同时印证被盗原油的数量,且二人已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6.通话记录单、二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与经过,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7.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付某乙、任某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对属于被告人个人所有的甘M××××ד大迪”牌皮卡车、塑料软管、电瓶泵、铁锹、阀门卡子等工具予以依法扣押、移送;8.焊补管线费用证明、证人丁某证言,证实焊补管线造成的损失;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在已造成破坏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甲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意见,由于本案中关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指控只有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物证、人证等证据佐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2014年9月23日的盗窃作案,因14袋原油未拉离作案现场,属于盗窃未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甲安装卡子阀门,指明作案地点,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甲应认定坦白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华池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曹某可以适用社会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8350元,作案工具甘MA87**“大迪”牌皮卡车一辆,管子一盘、电瓶泵、铁锨、卡子阀门各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代理审判员 李若男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