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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胡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启松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