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海生与王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生,王永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74号原告赵海生,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马凤教,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军,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原告赵海生与被告王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生、被告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度合伙搞滨海小区土建工程,于2013年1月14日互相结算完,各种设备已结算分配,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5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为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投资款1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海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及双方结算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只是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欠条,当时帐是算清了,但是钱还没结算回来。被告王永军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工程结算后并没有全部领取工程款,至今仍没有领取。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完工后被告与包工头达成协议,以为2013年底能结算分红,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说明,但至今仍未结算交工,所以不能给付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瑞德花园包工头给被告出具的处理决议书一份,证明包工头和甲方还欠我2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质证后认为,这和原告所起诉的没有关系。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度在乌达区滨海小区合伙搞土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共同书写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5000元,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同时该证明对合伙的各种设备也进行了分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5000元投资款,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永军负责双方合伙期间的要账事务。原告赵海生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建工程,被告王永军负责要账事务,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合伙共有的设备等财务进行了分配,对账务也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永军退还原告赵海生投资款15000元,也由被告王永军写了证明,并且约定了付款日期。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结算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永军应依约定日期退还原告赵海生投资款,被告王永军未及时给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海生投资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原告赵海生已预交88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子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