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彭琪琦与杨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琪琦,杨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彭琪琦,女,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彭保阳。被告杨文强,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张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彬,男该单位职员。原告彭琪琦与被告杨文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琪琦的委托代理人彭保阳,被告杨文强,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琪琦诉称,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杨文强驾驶冀F111**轿车在北二环恒祥北大街口西3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杨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文强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款项27357.50元。被告杨文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及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杨文强驾驶冀F111**轿车在北二环恒祥北大街口西30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骑自行车沿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503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琪琦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618.66元。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振荡,头皮下血肿;腹部、右下肢及左踝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9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均诊断建议“右大腿血肿吸收期,继续休息,二周后复查等”。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所穿衣服损失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衣服损坏估价200元。被告杨文强F111M2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在河北泽宇篷布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299.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庞凤菊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强与原告彭琪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文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文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8618.6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北市区迎宾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费4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299.94元计算,有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间遵医嘱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55天,误工费应为6049.89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每月3500元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0357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为1547.93元。4、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财产损失2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16.48元,其中医疗费86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0018.66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误工费6049.89元、护理费1547.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97.82元,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财产损失200元,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负担。剩余18.66元在被告杨文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文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向原告彭琪琦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811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彭琪琦保险金18116.48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琪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彭琪琦负担42元,被告杨文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鲁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