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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单某与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单某。委托代理人綦江。被告逄某。原告单某与被告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夏天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逄某乙,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疑心太重,认为原告有外遇,考虑到孩子年幼,只好忍耐度日,2008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孩子的劝说,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孩子表示不再干涉父母婚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逄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逄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后又撤回起诉,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单某与被告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自: